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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应该修改

1999-02-15 来源:光明日报 全国政协常委 陈益群 我有话说

现行的《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稿酬”。这就是说,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戏剧节目,组织大型演出(包括春节晚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有广告收入,演职人员可以有劳务收入,而对音乐、戏剧的著作权人却可以不付任何报酬,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想,八年前制订这个法时,可能由于当时没有经验,或由于条件的限制,才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但我认为,这同著作权立法的本意是相悖的,而且与我国加入的国际著作权公约及国际通行惯例是相悖的。更重要的是,这会影响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进程和对外形象,从而会影响到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因此这条规定必须修改。

一、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修改《著作权法》第43条是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知识产权制度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它受国家的经济制度和科技文化水平的影响极大,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一部分的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只有适应社会经济体制的法律才能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否则,必然起阻碍作用。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在社会主义经济转轨之前制定的,第43条的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深刻烙印。到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重大指导方针,第43条的规定与市场经济的不适应性就日益明显了。第43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情况,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文艺节目播放行为,很难说是“非营业性”行为。从广播、电视中众多的分段广告到竞争标王喊出的天价广告费中,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行为是否为营业性播放是一目了然的。如果说第43条的规定在当时条件下留下一个缺口还情有可原的话,那时至今日仍作继续保留,就真是历史的退步了。

二、从维护著作权人权利的角度看,修改《著作权法》第43条是文化事业繁荣和发展的需要。

著作权是宪法和民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绝对权、专有权。由于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的不同,在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中有时会出于对公众利益考虑,规定某些情况下的例外,即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从著作权的绝对权角度看,任何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都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各国于此又都有极严格的控制。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非营业性的教育机构演出他人作品,限于在教室或专用于教育的类似地方,且演出与教学内容有关;在宗教集会场所的演出,限于非戏剧性文学、音乐作品或具有宗教性质的音乐戏剧作品;为盲人或其他残疾人演出限于他们通过正常途径无法欣赏的作品。而意大利著作权法只允许国家军乐队和意大利青少年乐队非营利地演奏音乐作品的部分乐章,其他情况则均不允许。其他国家亦有类似规定,一般对演出(播出)的场所、内容及条件均有明确而严格的限定。有的同志认为“广大文艺创作者都是国家的干部,国家已通过工资的形式支付了报酬,因此可以不再另付报酬,而且作者对国家应讲奉献精神”。我认为这个观点也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著作权法以鼓励创作,保护创作者利益为目的。如都讲奉献,著作权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把作品产生的所有权利都归国家不是更好吗?况且,奉献精神是基于自愿的,不能是单方面的、强制性的。著作权法是通过鼓励和刺激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形成一种良性循环,从而促进文化事业和整个经济的发展。因此在限制著作权人权利时,应持严格、审慎的态度对待。对于《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的,即使属于非营利的、纯公益的播出情况,也应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考虑,即便可以不经许可使用,至少应支付合理的报酬,这也是和民法中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相一致的。如果置广大创作者的利益于不顾,继续保留第43条的规定,必然损害广大作者的利益,严重影响广大作者的创作热情,不利于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三、从国际著作权条约的相关规定看,修改《著作权法》第43条是与国际接轨的迫切需要。

《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3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其它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均有相同的规定。再看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如前述的美国、意大利等国,可以说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类似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的规定,而有关广播电视组织向作者支付报酬的作法在国际上已形成了共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是指日可待,相关国际著作权条约我国也早已加入,如对第43条不作修改,实际上产生了超国民待遇问题。我国加入上述国际著作权条约后,对于外国人的作品已经不再适用第43条的规定了,而对于中国人自己的作品依然要限制,实际上创作者因经济利益的不能保障而拍卖其创作作品的现象时有耳闻,说明第43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序上挫伤了我国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民族自尊心。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前,首先使法制与国际接轨,既向世界表明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也让创作者看到了希望。

四、从国家利益和部门利益分析来看,修改第43条是部门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需要。

知识产权保护不是个简单的法律问题。二十一世纪即将来临,我国提出了大力发展知识经济的口号,时代又给了中国一个新的机遇。在这种情况下,建立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环境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保护知识产权,要着眼于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要从全局的利益出发,而不能只照顾局部利益,无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国家的长远发展。有的同志担心如何向作者支付报酬的问题,这完全可以通过加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力度来解决。

综上所述,我认为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第43条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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